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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纱影集不合心意新娘要退款
2010-09-28发布
转载自:深圳特区报

  案情回放

  相册每页放几张照片

  约定不明确惹出纠纷

  原告(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深圳市福田区某婚纱摄影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李某。

  200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预约单,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拍摄婚纱照,拍摄景点包括海景、园内景、室内景,拍摄80张送80张,40张入册,被告为原告制作30×20寸相框1个、水晶相框1个、18寸相册1本,12寸相册2本,入册相片均为40张,赠送全新婚纱一件,看样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18时30分。此外,双方还约定出现拍摄问题或电脑故障,可为顾客预约加拍,而不退回已付款款项,所有制作内容被告负责保管2个月,逾期不负保管责任。原告于当日支付费用3000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化妆、拍照,原告支付化妆费用370元。原告选定了照片后,要求被告将选定的40张照片装订成册。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页数,原告主张,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承诺会根据照片数来定相册的页数,即应制作成平均每页两张照片、20页的相册。被告主张,签订合同当时提供了样本给原告,样本的页数均为10页,其并未向原告承诺根据照片数调整页数,其已尽最大努力按照每册12页的标准完成了相册制作。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18寸相册样本中的照片数为22张,12寸相册样本中的照片数为21张,页数均为10页。被告确认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曾将该样本向原告展示。在被告提交的两个相册样本中,每页平均约容纳2张相片;在被告为原告实际制作的相册中,每页平均约容纳3至4张相片。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订单全额3370元并按一倍订单金额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影楼退还600元

  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给付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欺诈或重大误解

  原告陈某认为,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相册样本的页数均为10页,其中18寸相册的照片为22张,12寸相册的照片为21张。而被告为原告实际制作的相册页数均为12页,其中18寸相册的照片为35张,12寸相册的照片为38张。相册以10页承载20张左右相片的图案设计视觉质量有别于10页承载40张相片的图案设计视觉质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被告作为经营商家,在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有责任告知消费者关于相册页数、相片数量、设计比例等质量状态的全部信息并将其准确完整的表述于预约单上,被告在同意相册入册40张相片时,作为商家是可以明确知道制作出相册的质量状态,但被告并未将此信息告知原告,也从未声明最终相册将在图案比例大小上会有变化。相反,对于原告签订预约单时询问入册40张相片比较多,会不会缩小版面,被告却以根据入册相片数调整页数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会以增加页数的方式维持相册图案比例。由此,被告完成制作的相册,在相册页面图案密度比例上不合乎一般相册的惯例,在内容上也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本入册照片数量,这是对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利的侵害。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一本相册的页数为10页,被告方拿给原告看的样本也是10页的相册。原告要求将其相册制作成20页,从技术上以及合同约定上都是不符合要求的。现被告已将页数调整到12页,并已将所有相册制作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未约定设计标准虽不构成欺诈

  但经营者应充分披露服务信息

  此案经一、二审诉讼,终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婚纱摄影预约单中有关每本相册入册40张照片的约定均无异议,但对相册的具体设计标准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与其签约时出示的相册样本为每页平均容纳2张照片,故被告应当通过加页的方式纳入40张照片。被告表示其仅承诺40张照片入册,并未向原告承诺通过加页的方式纳入40张照片,被告实际上采用每页容纳3至4张相片,总计12页的设计标准符合合同约定。

  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婚纱摄影预约单时对于相册的具体设计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是经营者,也是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在订立合同时处于相对强势的一方,有义务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商品及服务信息。当原告提出的入册相片数量远远大于被告相册样本中的相片数量时,被告应当向原告详细说明入册时的具体设计标准,故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消费者一方,之所以会对合同内容产生误解,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信赖利益损失承担责任,鉴于本案中相册已实际制作完毕,且不存在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之处,法院结合有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退还原告20%的主合同价款,即人民币600元,其他方面双方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

  法官手记

  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是一宗因为婚纱摄影引发的诉讼。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每本相册入册40张照片的约定均无异议,但对相册的具体设计标准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给其出示的相册样本是采用每页容纳两张照片的设计标准,因此其有理由相信被告应当按照上述设计标准履行合同。被告则认为,双方仅对每本相册入册照片数进行约定,但对相册每页容纳照片张数未作出约定,其实际制作的相册符合一般行业惯例,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者欺诈行为。

  乍看起来,似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均有一定道理。要对此类纠纷作出一个较为公平的裁判,必须结合一定的法律原则进行综合考量。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一般包含以下四层含义:1、有关当事人应当言而有信,遵守已经达成的协议,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2、有关当事人应当善意并尽合理的告知义务与披露义务;3、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4、人民法院可以以公平合理的方式适当调整当事人之间不合理、不公平的权利义务。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诚实信用原则甚至被称为民法上的“帝王条款”,作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重要平衡器。

  结合上述法律原则,我们发现,在本案当中,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一方存在欺诈的主观恶意,但被告作为经营者和诉争格式合同的制订者,在订立合同时处于相对强势的一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向消费者充分说明商品及服务信息。而消费者一方在接受婚纱摄影服务时,往往缺乏足够的交易经验,因此当弱势交易方对于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与其真实意思不同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应用重大误解制度给予弱势一方必要的法律救济。应该说,本案较好地平衡了有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促进婚纱摄影机构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水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类似争议再次发生。

作者简介:


翟墨:作者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审判员,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本科毕业,香港大学普通法硕士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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