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摄影作者允许,一家公司擅自将其精心拍摄的照片挂在了公司主页上,进行商业宣传,这让摄影作者刘先生非常恼火。近日,刘先生向临桂区工商局投诉这家公司侵权,要求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获得执法部门的支持。
刘先生是一名业余摄影师,2014年7月拍摄了一组“会仙湿地”照片,并在某摄影展获奖。近日,他发现临桂区一家商贸公司为推介临桂当地的特色农副产品,未经授权在公司的微博中使用了他拍摄的一张“会仙湿地”照片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且没有署名。刘先生认为该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但在工商人员介入调查时,这家公司感到委屈:“我们使用的照片,是一家图片网站提供的。我们根本不知道照片是‘盗用’别人的作品。而且,这两者的照片也并非完全相同。”
之后,工商执法人员经调查认为,刘先生提交的其摄影作品电子原稿、相关网站上的署名及认证信息真实、合法,可以认定刘先生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虽然涉案公司微博显示照片来自某图片网站,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网站享有该摄影作品的相关权利,而且经专业人员鉴定,此照片与刘先生拍摄的照片完全相同,无任何差异,且未为刘先生署名,因此该公司侵权行为成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承担刘先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工商局主持调解,该公司表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刘先生经济损失3000元。
“互联网的发展、电子照片的应用和卡通技术的进步,侵害照片著作权的隐患日渐彰显,对照片著作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采访中,工商执法人员表示,此类投诉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该对其享有的权利和涉嫌侵权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刘先生提交了其摄影作品的电子原稿、相关网站上的署名及认证信息,在涉案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因此认定刘先生为摄影作品的作者。涉案公司在认可上述事实的前提下,提出图片来自网络平台图库,但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该网站享有该作品的合法权利,故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